湖北省民政厅:社会组织有关政策解答

湖北省民政厅:社会组织有关政策解答

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其中,成立行业性协会商会的,其单位会员不得少于本行业企业的30%。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6.不低于3万元注册资金。

  7.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8.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直接登记的除外)。

  9.社会团体会员地域分布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10.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所需的材料

  1.社会团体成立申请书;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3.社团章程;

  4.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5.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

  6.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7.社会团体办公用房证明;

  8.注册资金认缴承诺书;

  9.会员名单;

  10.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1.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12.社团理事花名册;

  13.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

  14.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

  15.支持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对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直接登记的除外);

  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6.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场所和设备、设施,且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申请书;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表;

  3.章程草案;

  4.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需要业务主管部门颁发行业资格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提供行业资格行政许可证的复印件;

  5.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6.场所使用权证明;

  7.验资报告(如以实物出资还需评估报告);

  8.负责人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9.从业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10.执业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明;

  11.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

  12.支持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

  七、基金会登记对象

  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八、基金会成立条件

  1.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2.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理事会及工作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九、基金会成立登记所需的材料

  1.设立登记申请书;2.基金会法人登记申请表;3.章程草案;4.无偿捐资证明;

  5.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6.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7.理事、监事花名册;

  8.拟任理事、监事登记表;

  9.秘书长专职承诺书;

  10.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

  11.住所使用权证明;

  12.验资报告;

  13.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

  14.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

  15.支持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

  十、严禁社会组织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对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按照明确、清晰、聚焦主业的原则,加强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严禁社会组织之间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严禁社会组织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成立姓氏宗亲会、老乡会、战友会之类的社会组织。

  十一、严格登记审查并强化社会组织发起人责任

  民政部门要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组织发起人的资格、人数、行为、责任等事项予以规范。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建立发起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十二、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管理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管理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推行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十三、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主体和内容

  脱钩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与其主办、主管、联系、挂靠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依照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与其主办、主管、联系、挂靠的行业协会商会,参照本方案执行。

  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行业协会商会纳入脱钩范围: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

  实现五分离、五规范,即机构分离,规范综合监管关系;职能分离,规范行政委托和职责分工关系;资产财务分离,规范财产关系;人员管理分离,规范用人关系;党建、外事等事项分离,规范管理关系。

  十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时限

  省政府明确提出,各市、州、县要加快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步伐,2017年底前实现第一批、第二批脱钩数量达到当地行业协会商会总数一半以上的目标。要在2018年底前完成行业协会商会脱钩任务。

  十五、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范围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十六、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管理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有2/3以上会员(会员代表)出席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并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2/3以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方有效。社会团体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十七、严格代行政府职能收费管理

  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或经国务院职业资格审批机构批准,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审批规定,社会团体依法组织实施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以及实施鉴证类资格认定收取的相关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必须经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立项,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部门制定,实行清单管理。

  十八、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

  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下列违法收费行为:强制入会并以此为目的收取会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利用政府名义或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会员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及出国考察等;强制会员赞助、捐赠、订购有关产品或刊物;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收取费用(会费除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

  十九、规范社会团体捐赠收入管理

  社会团体接受社会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符合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

  二十、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

  业务主管单位要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发挥社会组织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体育、环保等交流中的辅助配合作用和在民间对外交往中的重要平台作用。

  二十一、规范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管理

  社会组织举办节庆、论坛、研讨会等活动时,应在每年1月和6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当年举办活动计划。经批准列入计划后,应在活动前10天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严格控制社会组织评比表彰达标活动,全省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于每年9月底前经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省民政厅提出次年拟设立、调整或变更项目的申请。民政部门每年11月底前集中初审并报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在活动前10个工作日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需办理手续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二、加强对社会组织资金的监管

  建立民政部门牵头,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资金监管机制,共享执法信息,加强风险评估、预警。民政、财政部门要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票据管理使用制度,推行社会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财政、财务、会计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罚并及时通报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要推动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对于没有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手续;加强对社会组织执行非营利性规定的监督,严格核查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落实非营利性收入免税申报和经营性收入依法纳税制度;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税务检查,对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的,依法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社会组织和主要责任人。审计机关要对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账户的监管,加强对资金往来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监测,防范和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实行社会组织统一信用代码制度。

  二十三、加强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对外交往的管理。民政部门要通过检查、评估等手段依法监督社会组织负责人、资金、活动、信息公开、章程履行等情况,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将社会组织的实际表现情况与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等挂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组织。对被依法取缔后仍以非法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做好对本领域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外事、公安、物价、人社等部门对社会组织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有关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

  二十四、规范领导干部兼职行为

  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和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等相关文件规定,从严规范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兼职期间不得领取社会组织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严禁在所兼职的社会组织开支、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应辞去公职或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党政领导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加入境外专业、学术组织或兼任该组织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批。

  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经批准担任发起人但不履行责任的,批准机关要严肃问责。

  二十五、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推动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党建工作有效覆盖。社会组织应依照中国共产党党章及相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和群团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和群团工作。凡是社会组织常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中,有3名及以上正式党员的,必须单独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按照“行业相近、地域相邻、便于管理”的原则,重点依托社区(村镇)、开发区(园区)以及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等,采取区域联建、同业共建、挂靠组建、派驻帮建等方式,建立联合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没有党员的,可以通过派驻党建联络员或先行建立群团组织等方式开展党建工作。

  二十六、慈善法对慈善活动的类型和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慈善活动包括:(1)扶贫、济困;(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6)其他公益活动。

  二十七、什么是慈善组织?

  慈善法第八条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根据这一规定,慈善组织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二是符合慈善法规定。符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设立的条件,不得分配财产、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三是以慈善为目的。即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特定公众利益为宗旨。

  四是非营利性。

  二十八、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有哪些?

  根据慈善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这一规定表明,慈善组织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即: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这就厘清了慈善组织与社会组织现有的三种形式的关系,也表明慈善组织不是一种新类型的社会组织。

  二十九、慈善组织如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根据慈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是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慈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两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根据这一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必须事先获得公开募捐资格。取得公开募捐资格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一是依法登记满两年。(2)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3)向民政部门主动提出申请。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

  三十、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哪些形式?

  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三十一、慈善法对互联网募捐是如何规范的?

  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慈善法对互联网募捐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互联网募捐的主体应当是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是慈善募捐的一种方式,与其他募捐方式一样,其主体也应当是慈善组织。个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为自己或者朋友等特定对象发布求助信息,但这不属于慈善募捐。

  二是应当在统一或者指定的平台以及自己的网站发布募捐信息。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有两个渠道可以发布信息:(1)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2)慈善组织自己的网站。

  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验证义务。没有履行慈善法规定的验证义务,应当根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公开募捐吗?

  慈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事先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没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三十三、民政部指定首批13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有哪些?

  民政部指定首批13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为:腾讯公益网络募捐平台、淘宝公益、蚂蚁金服公益平台、新浪微公益、轻松筹、中国慈善信息平台、京东公益、基金会中心网、百度慈善捐助平台、公益宝、新华公益服务平台、联劝网、广州市慈善会慈善信息平台。

  三十四、慈善组织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途径有哪些,其投资应当遵循什么要求?

  慈善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对慈善组织而言,其财产保值增值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基本的保值行为;二是直接投资企业或房地产等主动的投资行为;三是委托金融机构进行股票、企业债券、基金会等间接投资;四是企业向慈善组织捐赠股权、房产等,慈善组织因受赠股权、房产等形成的被动投资;五是慈善组织利用自有资源直接开展一些经营行为获取利润,例如出租房产、变卖捐赠物资、提供有偿服务等。

  三十五、慈善组织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哪些要求?

  慈善法第十四条对慈善组织关联交易事项分两款作了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的交易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之外的其他资产,如设备、建筑物等;(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如贷款担保;(5)提供资金,如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贷款或股权投资;(6)租赁;(7)代理,如代理销售货物或代理签订合同等;(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0)支付关键管理人薪酬。

  慈善组织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违反第十四条关联交易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一年内再出现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严重的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按照民法规定,相关责任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向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不属于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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